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变性后的婚姻问题


    笔者在律所值班期间,遇一咨询者秦香诉述:其与丈夫陈军于1993年10月20日结婚,共同生活到2000年5月份后其夫突然失踪,经多方寻找未果。2002年8月,两人突然不期而遇,但令其大吃一惊,原来经多方寻找的丈夫此时已通过变性手术变成女儿身,且与另一男子结为连理。其困惑悲伤之余,咨询其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及其“夫”是否构成重婚。

    目前法律对此确无明文规定,对此问题争议较大,主要有两种观点:一种观点认为,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变性手术后,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终止,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要求解除该婚姻关系的请求不需审理,可以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处理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在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一方当事人做了变性手术并依法办理了性别变更登记手续后,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,人民法院应按离婚诉讼处理。

    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特点,无法及时调整现今社会中发生的新生事件。但在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,可以根据法律的精神、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对新生事件作出处理。
    据此,笔者认为:变性人的婚姻关系应当终止,但需要经过确认。
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:“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”。另外,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第四条规定:“居民结婚,男女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”。这说明结婚的主体是一男一女,我国不承认同性结婚。虽未明确禁止同性结婚,但根据社会公序良俗,任其存在有伤人伦风化,为道德所不容,故应摒弃。可见,婚姻的实质基础是两性的结合,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变性手术后,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缺乏两性的基础应当终止。

    从理论上讲,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:其一,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(含宣告死亡);其二,是婚姻当事人离婚(含行政和司法程序)。配偶一方死亡系终止婚姻关系的自然原因,离婚系终止婚姻关系的人为原因。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、终止系以一定的法律事件和行为的发生为依据,婚姻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,一方变性这个法律事实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,与一方死亡的法律效力应当等同,鉴于当事人的存在事实仍须办理确认终止手续。
    但在处理程序上,不宜直接由法院审理。理由是:现行法律规定离婚是发生在男女两性之间的事,若在一方变性之后起诉到法院,势必造成同性离婚的尴尬局面,与现行婚姻法规定男女离婚相矛盾。

    这种社会现象出现以后,地方民政部门曾请示民政部。民政部经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以后解答:“这种情况参照协议离婚处理;但当事人如有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的,人民法院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一并处理。”
    因此,笔者认为具体处理此类事件时,应按下述方式处理:
    在实体上,从领取结婚证之日到变性之前,婚姻有效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其财产问题按照夫妻财产的有关规定处理;从一方变性成功之日起,婚姻关系终止,双方的财产问题按一般同居关系处理。
在程序上,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,启动行政确认程序,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关系终止的行政确认,这既解决了同性离婚的矛盾,也是一种有效的确认方式。当一方对确认不服时,可再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要求司法审查。

    另外,其夫不构成重婚罪。理由为婚姻的实质是两性的结合,重婚挑战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度,对象是异性另一方的配偶权。既然变性后与原配偶成为同性,从变性之时原婚姻关系已终止,就不具备前一有效婚姻存在而再重复结婚的情形,故其再婚行为不构成犯罪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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